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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64号
原告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安军,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永善,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性格不和,自始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年××月××日生子徐某丁。被告脾气暴躁,不敬公婆,2010年9月份打骂公婆报过警。2013年我曾起诉过离婚,被临邑县人民法院暂盼不离。现半年已过,双方夫妻感情无任何好转,我再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若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对方承担抚养费。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经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2013年7月12日被告徐某乙在孟寺镇信用社取走了120080元,证明这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患有强直性脊柱炎。
临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患有××。
证人徐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徐某乙所取得钱系徐某丙所有,因徐某丙不会写字,存在徐某乙名下。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取走钱的事实不假,但钱并非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徐某乙的伯父徐某丙的,因他不会写字,存在徐某乙名下。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二份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也无法说明被告的病情是原告引起的。且病历显示被告已康复出院。徐某丙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二人系同村村民,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十一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徐某丁,现随被告生活。双方无争议的共同财产有小天鹅甩干机一台,太阳能一台。2011年修建的钢结构顶棚一间。被告主张在原告处有个人陪嫁物品一宗,并提供了清单,原告仅对其中的沙发及组合家具予以认可,对其他物件不予认可,被告未对有争议的部分举证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向临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此次为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现双方仍处分居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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