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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64号
原告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安军,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永善,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性格不和,自始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年××月××日生子徐某丁。被告脾气暴躁,不敬公婆,2010年9月份打骂公婆报过警。2013年我曾起诉过离婚,被临邑县人民法院暂盼不离。现半年已过,双方夫妻感情无任何好转,我再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若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对方承担抚养费。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经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2013年7月12日被告徐某乙在孟寺镇信用社取走了120080元,证明这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患有强直性脊柱炎。
临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患有××。
证人徐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徐某乙所取得钱系徐某丙所有,因徐某丙不会写字,存在徐某乙名下。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取走钱的事实不假,但钱并非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徐某乙的伯父徐某丙的,因他不会写字,存在徐某乙名下。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二份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也无法说明被告的病情是原告引起的。且病历显示被告已康复出院。徐某丙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二人系同村村民,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十一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徐某丁,现随被告生活。双方无争议的共同财产有小天鹅甩干机一台,太阳能一台。2011年修建的钢结构顶棚一间。被告主张在原告处有个人陪嫁物品一宗,并提供了清单,原告仅对其中的沙发及组合家具予以认可,对其他物件不予认可,被告未对有争议的部分举证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向临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此次为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现双方仍处分居状态。
本院认为,原告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虽被告仍不同意离婚,但在首次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修复夫妻感情,实现和好,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婚生男孩久随被告生活,被告对孩子生活习惯较为熟悉,为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同时应承担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共同财产方面双方未就存在争议的共同财产提交明确证据证明因此对存有争议的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处理。就双方无争议的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财产的属性并考虑易分割性,修建的顶棚应归原告所有,太阳能及甩干机归被告所有。被告的个人财产就原告认可的部分应由其带回,争议部分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
二、双方婚生男孩徐某丁由被告徐某乙抚养,原告徐某甲承担抚养费每年4500元(该款项于每年11月9日前支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原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探望时被告应提供便利;
三、双方的共同财产顶棚归原告所有,甩干机及太阳能归被告所有;
四、被告的个人财产沙发一套,组合家具一组由其带回;
五、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维春
审判员 李义录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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