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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75号
原告庞某。
委托代理人庞玉伟。
被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曹安武。
原告庞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因为我们都是再婚,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匆匆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不让我吃饭,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原告应当赔偿我损失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前见面不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农历正月初十,原告回到娘家处,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曾找人说和,但未成功。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部分不主张权利。
上述查明,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均为再婚,本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但因发生矛盾,双方分居时间已逾两年,虽被告曾做和好努力,但双方未能再次共同生活,已达到法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因此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不再主张,系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被告未就自己主张的损害赔偿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庞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维春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王 慧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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