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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70号
原告龙某。
委托代理人李英堂,临邑邢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原告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英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履行诺言,对原告之子不尽抚养义务,致使二人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离婚。
被告李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与被告李某××××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原、被告均属再婚。结婚时,原告带有一子原名龙某甲,后更名为李某甲。2014年5月1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为,二人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于2014年7月16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见好转,分居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婚前所生之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并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所生之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太亮
人民陪审员  郭宗峰
人民陪审员  徐晓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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