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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许某甲。
被告周某。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年××月××日双方登记后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现感情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子女,抚养费自理。
被告周某辩称,同意离婚,子女由我抚养,原告按当地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子女十八周岁,带回婚前个人财产,分割共同财产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的陪嫁物品有电视机、空调、冰箱、洗衣机、电脑、被褥等生活用品。婚后双方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长期在北京打工。××××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许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在北京打工期间共同购买“美的”牌挂机空调,现该机在原告处,双方认可现价值1000元,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庭审时双方均主张由自己抚养孩子。被告主张共同购买“启辰”轿车,“步步高”电动三轮车和电动汽车。现在原告家。原告称是自己父母所购,不是原被告双方购买,“启辰”轿车的行驶证是自己父亲的不同意分割,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婚生女孩许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可判归被告抚养,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支付抚养费。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自己所有,双方共同购买的“美的”空调依法分割。被告称双方购置轿车、电动三轮车、电动汽车请求分割,原告否认,被告未举证,原告主张系自己父母所购,是家庭购买。被告可按家庭共同财产另案处理。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十八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
婚生女孩许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3月份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可满一年一付)至该子女十八周岁止;
原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被告婚前个人财产:“长虹”32吋彩电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航天”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子十床,条褥十床归被告所有;
原被告共同购买“美的”挂式空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应得份额500元;
以上支付内容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
审 判 员 范利民
人民陪审员 李富地
人民陪审员 崔怀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雅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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