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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5号
原告许某,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三王村。
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甲,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三王村。
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少,感情基础差,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吵架。2013年婚生女儿王某乙出生,双方感情没有进一步发展。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已分居数月,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带回陪嫁物品;4、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3、陪嫁物品中的被子要求带回,其余自愿放弃;4、婚后共同财产中应得份额自愿放弃,没有共同债务;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于2011年1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三个月原告到被告家一起共同生活,直到结婚前三天原告才回娘家。因为被告系再婚,深知组成家庭不容易,其从来没有对原告实施暴力,婚后由原告当家。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虽然因为老人吵过架,但是没有到离婚的程度,且婚生孩子年幼,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10月份,原、被告闹矛盾后,原告离开被告处。另查,原、被告无争议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八床、褥子四床、太空被一床、毛毯两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经三年有余,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婚生子女年幼,需要原、被告双方的共同抚养教育,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睦幸福,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之间偶有矛盾,在所难免,但只要彼此之间多沟通、多交流,相互理解,互相尊重,夫妻关系就会改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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