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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47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吕曹锋,临邑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曹锋、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双方于××××年××月××日登记后结婚。自2006年冬天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
被告王某乙辩称,夫妻感情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3月份经人介绍后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女王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丁,现一双女儿均在广州上班。
庭审时原告称被告于2006年冬天有外遇与张某有不正当关系,2014年腊月双方分居,现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主张夫妻感情好,否认与张某有不正当关系,2011年10月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腿部骨折自己一直伺候她半年,去年她做手术取钢板时我也伺候她,原告对此认可。庭审时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山东省滨海公安局临盘分局临济派出所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09年5月14日1时许原告报案称自己在张某家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称系家庭纠纷要求自己处理;
被告与张某的合影两张,证明被告与张某有不正当关系;
2008年10月18日被告给原告写的承诺书一份,保证不再与张某联系;
2014年9月24日被告给原告的留言书一份证实被告把欧式街的房产赠与原告;
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不认可,当晚是与张某商量她孩子抚养费的事,我俩没有不正当关系;对证据2认可是当时张某的儿子过生日时在商场里的合影;对证据3、4认可。
经法庭给双方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表示可以调解和好,但被告必须改正错误,被告表示以后俩人好好过日子,同意调解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应当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被告只要改正缺点错误得到原告的谅解,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可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利民
人民陪审员  崔怀利
人民陪审员  李富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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