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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884号
原告王某。
被告耿某。
委托代理人耿丽丽。
原告王某与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丽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培养起感情,被告隐瞒婚前有病。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现请求离婚,被告返还我彩礼钱3万元。
被告耿某辩称,自己婚前患有××曾给媒人提过,原告也知道。同意离婚,不同意返还彩礼钱。被告必须支付我医药费4500元,支付我去年生病我母亲为我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费6万元。支付我的嫁妆折款5000元。分割原告的打工收入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相识,于××××年××月××日在临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结婚时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组合家俱、床、沙发、电视、冰箱等。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六床、条褥子二床、太空被一床。婚后双方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2014年2月4日(农历正月初五)双方为买充电器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诉讼期间被告同意离婚。
庭审时,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钱3万元,被告认可彩礼钱是1.7万元但不同意返还。原告认可被告患××婚前媒人曾提过。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自己医疗费4500元、自己母亲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费6万元;支付嫁妆折款5000元;分割原告2013年3月份至2014年9月份的打工收入。原告不同意被告的主张。被告未就自己的主张举证。此外经询问原告,原告称自己患有关节炎。2013年3月份至2014年9月份断断续续打工,打工收入除看病、花销外现剩余5000元。经被告质证对原告的陈述不认可。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依法准予,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自己所有。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钱3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不认可,被告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分割原告的打工收入。因未举证,按原告认可的5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离婚时原告应酌情资助被告生活费。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耿某离婚;
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六床、条褥二床、太空被一床归自己所有;
原告支付被告共同财产应得份额2500元;
原告资助被告生活费3000元;
以上支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利民
人民陪审员 崔怀利
人民陪审员 李富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雅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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