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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31号
原告王某。
被告张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双方于××××年××月××日登记后结婚。婚后感情不和,请求离婚,共同协商自己为看病所负的债务20万元。
被告张某辩称,婚后双方感情好,只要原告改掉吃喝嫖赌的毛病我们还能在一起生活,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原告带着自己的儿子王某甲,被告带着自己的女儿郑某某与原告母亲共同生活。后来由于家庭矛盾。原被告搬出,在租赁的干洗店里居住。婚前双方无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2013年4月份原告虽向本院提出过离婚,后又撤诉称当时为了吓唬被告一下,为的以后好好过日子。
庭审时原告称自己患有牛皮癣和重度贫血性股骨头坏死,为看病曾借自己的四个姐姐的现金20万元,被告不认可。称自己没有过错,原告有吃喝嫖赌的毛病,只要改正我们还能一起生活。原告否认,只承认自己喝酒,其余的不认可。经本院给双方做调解和好工作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均系再婚,但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曾起诉过离婚,后又撤诉证明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相沟通、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仍有和好的希望。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利民
人民陪审员  李富地
人民陪审员  崔怀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雅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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