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50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
辩护人彭朝新,上海彭朝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玉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某及辩护人彭朝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3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与购毒人员陈某(另案处理)经电话约定后,在本市宝山区真华路***弄***号门口,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贩卖给陈某,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4.93克,且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毅明、刘翔等人。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单据,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2014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本市普陀区香泉路***弄被民警抓捕过程中,为逃避抓捕,将随身携带的1包白色晶体丢弃,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49.44克,且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有证人陆某、彭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期间,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又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因贩卖毒品到案后,于2013年6月21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且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上诉人梁某上诉称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法院对其重大立功表现没有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上诉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即使认定上诉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量刑也过重。上诉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原判没有对上诉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为:本案诉讼程序合法。本案上诉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审法院已经考虑到了上诉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梁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期间,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又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原判定性正确。
针对上诉人梁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的上诉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2014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本市普陀区香泉路***弄被民警抓捕过程中,为逃避抓捕,将随身携带的1包白色晶体丢弃,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不仅有现场目击证人陆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有证人彭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梁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上诉人梁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原判未考虑上诉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属于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形。这意味着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是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被告人可能给予的最大幅度的从宽处罚,而非必须给予的从宽处罚幅度。换言之,司法机关可以综合考量案件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等因素来决定是否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被告人从宽处罚及从宽的幅度,分别适用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梁某自2008年7月至2012年7月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先后三次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未久又实施本次毒品犯罪,属于累犯和毒品再犯,且毒品犯罪频率高,原审法院据此对上诉人梁某的重大立功表现给予较小的从宽幅度,决定从轻处罚,合法有据,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罚当其罪的原则。根据法律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对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充分考量其有重大立功和到案后如实供述等情节,并无不当。上诉人梁某在贩卖毒品被取保候审期间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足见其犯意坚决,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且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49.44克,已相当接近本罪上一量刑档次的起始数量,原判认定其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并无不当,原判对梁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量刑亦在法定幅度之内。上诉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关于驳回上诉人梁某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