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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1042号
罪犯虞某某,现在上海市女子监狱服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作出(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虞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女子监狱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提出(2015)沪司狱女减字第93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虞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参加各类教育活动,服刑表现良好,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虞某某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虞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参加各类教育活动,接受教育改造。
上述事实,有罪犯虞某某的认罪书、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罪犯计分明细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虞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准予对罪犯虞某某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虞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刑期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屠春含
审 判 员 易金淼
审 判 员 尤家培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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