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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5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某。
辩护人谢有明,上海名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晋,上海名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瞿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4)闵刑初字第8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瞿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代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瞿某及其辩护人谢有明、谢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自2011年起,被告人瞿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利用其获取的网络赌博账号等信息,单独或分别与鲍某某、韩某、张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结伙,采用直接向赌客提供网络赌博账号、密码等信息或者组织赌客至瞿某租借的本市闵行区银春路***弄***号等处进行现场赌博的方式,组织董某某、尤某某、张某某、顾某某、董某、陈某某、姜某某、庄某某、徐某某、杜某某等多人多次进行网络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累计赌资达170余万元。
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瞿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法院查证属实的证据有证人董某某、张某某、尤某某、钱某某、陆某某、沈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庄某某、杜某某、王某某、董某、顾某某、陈某某、姜某某的证言,已判刑同案犯鲍某某、韩某、张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赌博账号网页截屏及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相关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证属实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瞿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被告人瞿某当庭未能如实供述其参与开设赌场的事实,不具有坦白情节。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瞿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追缴被告人瞿某的违法所得。
上诉人瞿某上诉称,其对原判认定赌资170余万元持有异议,其参与的赌资金额仅20多万元。辩护人提出,原判所认定的涉案赌资金额系依据推断而来,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瞿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并有愿立功的积极表现,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为:本案诉讼程序合法。本案上诉人瞿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审法院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本案所涉赌资有已判刑同案犯的供述、涉赌人员的证言以及相关账号截图等证实,原判只认定赌资170余万元,充分考虑了本案的证据情况。已判刑同案犯鲍某某、韩某、张某某帮助上诉人瞿某分发赌博账号、结算,作用地位都从属于上诉人瞿某,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瞿某的犯罪事实、作用、地位,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瞿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上诉人瞿某犯开设赌场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瞿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上诉人瞿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同时结合上诉人瞿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违法犯罪线索等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本案已判刑同案犯鲍某某、韩某、张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赌博账号网页截屏及明细,以及参赌人员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上诉人瞿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事实。上诉人瞿某关于其涉案赌资为20余万元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所认定的涉案赌资金额系依据推断而来等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瞿某有愿立功的积极表现充分注意,并已在量刑时体现,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关于驳回上诉人瞿某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卢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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