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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35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原审被告人付某。
辩护人仇迎春,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付某某。
原审被告人金某某。
原审被告人汪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付某某、李某某、金某某、汪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4)闵刑初字第238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二、被告人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金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汪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付某、付某某、金某某、汪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刑初字第238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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