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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58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49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四百七十元。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49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审 判 员 郑焯琼
代理审判员 李 佳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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