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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69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
辩护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徐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陆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徐汇区天钥桥路***号8213房间,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他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共计7.71克。
经质证,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朱某某、张甲、张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7.7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陆某贩卖毒品,有多位证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缴获的毒品、毒资以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陆某上诉辩称,其系吸毒者,并不贩毒,本案被查获的毒品非其所有,被缴获的钱款系朱某某支付给其的茶叶款,其被指证贩卖毒品是受人诬陷。陆某的辩护人认为,陆某曾检举他人毒品犯罪行为,故相关证人所作的证言不排除有报复之嫌。证人朱某某本人不否认与陆某有茶叶交易,且本案中证明陆贩卖毒品的证言内容不一致,尤其是朱某某、张甲的证言互相矛盾,存在较多疑点,建议对相关证据重新核实后作出公正处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陆某的犯罪事实有证人朱某某、张甲、张乙等人的证言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予以证明,且上述证人与陆某并无矛盾,没有证据证明因陆某举报周某某而引发上述证人对陆诬陷报复。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量刑并无不当,建议驳回董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7.7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根据陆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而予以处罚,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关于陆某否认贩卖毒品犯罪的辩解,经查,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其与陆某联系后,由陆携带毒品前往指定地点完成毒品交易,并由朱支付了钱款。朱的上述证言与目击该贩卖毒品过程的证人张乙、张甲之证言吻合,并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一致。朱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的证言中表明,其与陆某有过茶叶交易,但当时茶叶钱款已通过陆少给毒品的方式作抵消,故陆某有关本案所涉钱款系朱某某支付茶叶款的辩解难以成立。对于陆某有关毒品非其所有及其受人诬陷等辩解,并无证据予以证实。需要强调的是,如果事主之间以物毒交换而非支付钱款的方式达成毒品交易,亦属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总之,陆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评判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陆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列宾
审 判 员 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 潘 兵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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