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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71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
辩护人陈维扬,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4)奉刑初字第78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代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夏某及辩护人陈维扬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夏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刑初字第78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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