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75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对判决不服,以家有老幼需要照顾,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书面申请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强
代理审判员 倪宇浩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琦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