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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84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李某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黄某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徐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退赔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995元予以发还(已发还),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赔偿。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强
代理审判员 倪宇浩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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