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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87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横峰县青板乡**村***组***号。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建平县罗福沟乡下窝铺村***室,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青路***弄物业办公室。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文化街六居五组,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尚博路***弄1002室。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873号刑事判决,对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对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判决后,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8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列宾
审 判 员 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 潘 兵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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