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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87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庐江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白湖镇**村**村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167号刑事判决,对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判决后,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吴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116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列宾
审 判 员 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 潘 兵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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