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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90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奉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付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责令被告人付某退赔被害单位上海乐***饮有限公司环城南路店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一千元。
原审被告人付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付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付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审 判 员 郑焯琼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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