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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91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56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李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5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强
代理审判员 倪宇浩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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