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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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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1026号
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
罪犯司徒某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认定司徒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296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司徒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于2015年5月28日提出(2015)沪司狱周假字第69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周浦监狱代表张洁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晓勇、严肃,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依法出庭实施法律监督。罪犯司徒某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司徒某某自减刑以来,对自己所犯罪行的认识不断提高,主动递交认罪悔罪书;自觉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无违纪扣分情况;认真参加监狱政治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役任务,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全额履行,并退缴部分赃款。罪犯司徒某某住所地司法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提请法院裁定对其适用假释。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司徒某某的罪犯认罪悔罪评估意见表、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司徒某某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材料。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所反映的罪犯司徒某某的改造表现无异议,同意对罪犯司徒某某适用假释。
罪犯司徒某某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请求法庭给予适用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司徒某某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识到“由于自己对金钱的贪婪,即使做了企业负责人仍不满足,经不起金钱的诱惑,拿了不该拿的钱,辜负了组织的培养和上级领导及企业员工的信任,违背了做人的基本道德准则,超越了道德底线,触犯法律,最终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表示要“在今后的改造中,牢记身份意识,履行改造承诺,踏实改造,用劳动的汗水洗刷自己的罪孽,争取早日回归社会,做一个遵纪守法、尽善尽孝之人”。自减刑以来,该犯仍能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无违纪扣分情况发生;认真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秀;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各项劳役任务,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履行完毕,并退赔了部分赃款。为此,罪犯司徒某某自减刑以来,共获得执行机关表扬五次,记功二次的司法奖励。
另查明,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同意将罪犯司徒某某纳入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罪犯司徒某某的罪犯认罪悔罪评估意见表、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司徒某某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司徒某某自减刑以来,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学习态度端正,完成各项劳役任务,并退赔了部分赃款,没收财产刑全额履行,有一定的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原居住地的司法局同意将罪犯司徒某某纳入社区矫正,适用假释后应该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司徒某某适用假释的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司徒某某适用假释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司徒某某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司徒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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