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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1037号
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
罪犯蔡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1)浦刑初字第2482号刑事判决,认定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
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于2015年5月28日提出(2015)沪司狱周假字第81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周浦监狱代表张洁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晓勇、严肃,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依法出庭实施法律监督。罪犯蔡某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蔡某某自服刑以来,能做到认罪服判,主动递交认罪悔罪书;虽在服刑前期有轻微违纪被扣分情况,但经教育后能认识错误,并在以后的改造中未再出现违纪扣分行为;认真参加监狱政治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超额完成劳役任务,并履行了部分罚金。罪犯蔡某某住所地司法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提请法院裁定对其适用假释。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蔡某某的罪犯认罪悔罪评估意见表、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蔡某某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材料。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所反映的罪犯蔡某某的改造表现无异议,同意对罪犯蔡某某适用假释。
罪犯蔡某某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请求法庭给予适用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某某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识到“我的犯罪危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破坏了银行信用卡管理制度,给被害银行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表示要“牢记这次惨痛教训,严格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争取早日回归社会”。虽在服刑前期有轻微违纪情况发生,经教育,能吸取教训并改正;认真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能超额完成各项劳役任务,并履行了部分罚金。为此,罪犯蔡某某自服刑以来,共获得执行机关表扬七次、记功三次的司法奖励。
另查明,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同意将罪犯蔡某某纳入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罪犯蔡某某的罪犯认罪悔罪评估意见表、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蔡某某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蔡某某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学习态度端正,超额完成各项劳役任务,并能履行部分罚金,有一定的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原居住地的司法局同意将罪犯蔡某某纳入社区矫正,适用假释后应该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蔡某某适用假释的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蔡某某适用假释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某某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蔡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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