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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02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吴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奉刑初字第64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给被害人盛某某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吴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刑初字第64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玉珍
代理审判员 倪宇浩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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