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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59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458号刑事判决。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退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4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长坤
代理审判员 邬小骋
代理审判员 巩一鸣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林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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