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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64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乡**村**庄682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全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665号刑事判决。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周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莲安东路***号阿辉饭店内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持茶壶等物将被害人孟某某和王某某二人打伤。经鉴定,孟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眼眶外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王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额顶部头皮创,左眉部皮肤创,构成轻微伤。同年12月10日,周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质证,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被害人孟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周某户籍资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周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周某上诉辩称,其没有持茶壶伤人,其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不真实,且其本人也被对方打伤。周某的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的行为未达到恶劣程度,故不构成犯罪。其理由:1.当事者之间因琐事互殴,周某并非随意殴打他人,不属构成寻衅滋事罪四种情形之一。2.在互殴中双方都受伤,被害人的伤情鉴定违反相关规定,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的伤害等级。3.有案外人参与殴打,并致被害人伤害。4.本案仅周某的供述,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认定周有罪的证据不足。此外,周系偶犯、初犯,又有自首情节,不应受到刑事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周某对其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印证,故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关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由公安机关委托的具有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基于其系自首等情节而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建议驳回周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根据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而予以处罚,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周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周某在侦查阶段的历次供述以及一二审的庭审中均供认,其因琐事与人发生纠纷后在厕所内及厕所外与对方发生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证人杨某某、林某某经对一组男性照片辨认后,均指认周某用茶壶砸王某某及孟某某的头。上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又与另一名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吻合。因此,周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相关事实还得到本案照片、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故证明周某寻衅滋事犯罪的证据确凿充分。至于对鉴定机构资格的质疑,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对本案被害人作出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依法成立,具备相应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亦符合相关规定,故该司法鉴定行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周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并造成一名被害人轻伤,一名被害人轻微伤,其犯罪行为情节恶劣,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总之,周某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相关法律规定有悖,本院均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评判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列宾
代理审判员 许 洁
代理审判员 胡天和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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