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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65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吴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吴某乙。
原审被告人自报吴某丙。
原审被告人自报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丙、徐某、吴某甲、吴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吴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吴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二百元、赌具一副,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原审被告人吴某丙、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秦卓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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