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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66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追缴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又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吴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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