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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66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自报)。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沙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证人郑某、杜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相关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工作情况及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4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先锋街、金汇路西约80米处时,与杜文其放在路中的垃圾桶相撞,垃圾桶弹开撞倒杜文其。事发后,被告人于某留待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经检验,被告人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0mg/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于某与杜文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赔偿杜文其人民币1,5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于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亦在法定幅度内。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于某已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于某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炯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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