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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69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绰号:老三、三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15)徐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徐汇区天钥新村**号203室,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4.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购毒人员方某甲等人,后被民警人赃俱获。
经质证,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方某甲、张某某、王某、方某乙的证言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赃证物品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吸毒人员尿样检测登记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4.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朱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缴获的毒品、毒资以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朱某某上诉辩称,其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宽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充分考虑到朱某某系立功、到案后如实供述的情节已经对其从轻处罚,朱再次要求从宽处罚无法律依据。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量刑适当,程度合法,建议驳回朱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4.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根据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而予以处罚,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关于朱某某的辩解,经查,原判鉴于朱系立功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而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从其犯罪情况与实际量刑看,上述立功等情节在从轻处罚上已经体现较为充分,朱某某再以立功为由要求从宽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且其亦无其它可予从宽处罚的情节,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检察机关的评判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列宾
审 判 员 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 潘 兵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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