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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70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
原审被告人殷某。
原审被告人黄某。
原审被告人肖某乙。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殷某、肖某甲、黄某、朱某某、肖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殷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肖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被告人肖某甲、朱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甲、朱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甲、朱某某,原审被告人殷某、黄某、肖某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肖某甲、朱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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