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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74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陆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梅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某、陆某某、梅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奉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向某某、陆某某、梅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陆某某、梅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向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玉珍
代理审判员 倪宇浩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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