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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74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刘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6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管建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老中春路***号成人保健商店内对外销售药品。2015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内查获被告人刘某某正在向他人出售药品,并查获“V8”700粒、“欧利根”117粒、“肾白金”117粒。经检验,上述药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闵行分局认定,均应按假药论处。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根据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曹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复函,公安机关调取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系初次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依法扣押的假药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刘某某对原判决认定其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刘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刘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采纳。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审 判 员 郑焯琼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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