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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79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假药予以没收;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审 判 员 郑焯琼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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