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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81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自报)。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八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70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周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后,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周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7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红玮
审 判 员 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 胡天和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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