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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知)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普刑(知)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孟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记录、远程勘验记录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登记事项变更(或补充)证明,上海灵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娱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授权书,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2年12月13日,灵娱公司将计算机游戏软件《大闹天宫OL》在国家版权局进行著作权登记,并于次年12月10日授权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推广及运营。2014年1月7日,灵娱公司对该游戏名称进行著作权变更登记为《灵娱大闹天宫OL》。2014年4月底,原审被告人王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非法获取《灵娱大闹天宫OL》的游戏程序,更名为《咖啡大闹天宫》网络游戏,租用服务器,绑定域名www.kuwandao.com,私自架设游戏服务器端,在互联网上发布并通过游戏玩家向其利保平台账户充值获利。2014年6月起,王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还将上述游戏程序更名为《我爱大闹天宫》网络游戏,在上述同一个服务器上绑定域名www.52acn.com,私自架设游戏服务器端,在互联网上发布并通过游戏玩家向其9网科技平台账户充值获利。经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涉案游戏服务器端程序与灵娱公司提供的《灵娱大闹天宫OL》游戏服务器端程序存在实质性相似。经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审计,2014年4月27日至同年9月4日间,王某通过利保平台非法经营《咖啡大闹天宫》网络游戏金额达人民币4.7万余元;2014年6月9日至同年9月2日,王某通过9网科技平台非法经营《我爱大闹天宫》网络游戏金额达人民币7万余元。
2014年9月5日,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的计算机软件,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1.8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处罚。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某以其具有自首情节,未非法获取游戏源代码等为由,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王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的计算机软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某系被抓获到案,依法不能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王某通过互联网获取灵娱公司的《灵娱大闹天宫OL》的游戏源代码后,以营利为目的,在互联网上发布并非法获利,非法经营额人民币11.8万余元,已严重侵害他人著作权。原判根据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定罪量刑并无不当。综上认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审 判 员 彭卫东
审 判 员 张莺姿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君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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