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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8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原审被告人程某。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程某、徐某某、王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杨某某、王某某、贾某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借款及质押担保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产权证等,相关牡丹灵通卡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车辆转押协议,抓拍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照片,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认定:2014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从他处取得涉案车车主杨某某报失的牌号为沪MLXXXX的奔驰小型越野客车,在无来历凭证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程某予以出售。被告人程某以人民币149,000元(以下币种同)将车转押给被告人徐某某,得款后给被告人刘某某42,000元。被告人徐某某通过梅正华的介绍(另案处理)以人民币172,000元将该车转押给被告人王甲。被告人王甲将上述车辆再次转押牟利。经鉴定,涉案车辆(发动机已损坏)价值人民币119,696元。
  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程某、徐某某、王甲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10月14日、11月3日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四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程某、徐某某、王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买卖、抵押,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程某、徐某某、王甲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王甲提出,所处理的轿车不是赃物,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程某、徐某某、王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程某、徐某某、王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查,被害人于2014年7月2日以牌照为沪MLXXXX的奔驰车辆失窃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亦以盗窃案立案侦查。故上诉人王甲关于处理的车辆并非赃物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自首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审 判 员 袁 婷
审 判 员 黄伯青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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