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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1055号
罪犯付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作出(2013)宝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认定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1)灵刑初字第00149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白茅岭监狱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提出(2015)沪司狱白减字第49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付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3次表扬和1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付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付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12年09月14日起至2015年07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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