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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1096号
罪犯王甲,现在上海市女子监狱服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甲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女子监狱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提出(2015)沪司狱女减字第61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甲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1次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王甲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甲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甲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刑期自2013年08月13日起至2015年07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惠君
审 判 员 丁正阳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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