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4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封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张某某、朱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警记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原审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1、2014年6月25日,封某某至本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支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螺丝刀撬锁方式入室,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置于家中的笔记本电脑1台。2、2014年9月12日上午,封某某至江桥镇华江支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相同方式入室,窃得被害人朱某某放置于家中的笔记本电脑1台。3、2014年8、9月间某日,封某某至江桥镇华江支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相同方式入室,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放置于家中的笔记本电脑1台。4、2014年11月5日17时许,封某某至江桥镇鹤望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推门方式入室,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置于家中的现金人民币4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950元,已缴获发还),后在逃逸时被民警人赃俱获,到案后其还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部分赃物已缴获发还,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封某某退赔盗窃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封某某否认实施原判认定的第3节盗窃犯罪,还辩解其在实施原判认定的第4节盗窃犯罪中,没有窃得现金400余元。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审判程序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封某某是否实施原判认定的第3节盗窃犯罪,经审查,封某某本人曾对其至江桥镇华江支路XXX弄XXX号XXX室实施盗窃的事实供认在案,并辨认了作案现场,现二审中辩解未实施该节犯罪,不应采信。关于封某某辩解在原判认定的第4节盗窃犯罪中未窃得现金400余元,经审查,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窃物品除笔记本电脑外,还有现金600余元,封某某亦曾对窃得现金400余元的事实供认在案,原判就低认定封某某在该节盗窃犯罪中窃得现金400余元并无不当。综上,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封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至本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支路XXX弄XXX号XXX室,入室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笔记本电脑1台;于同年9月12日至江桥镇华江支路XXX弄XXX号XXX室,入室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的笔记本电脑1台;于同年11月5日至江桥镇鹤望路XXX弄XXX号XXX室,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现金400余元及价值1,950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针对上诉人封某某的上诉理由,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原判认定的第3节盗窃犯罪。
经查,被害人徐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所作的证言证实,其暂住的江桥镇华江支路XXX弄XXX号XXX室内曾于同年8、9月间被窃笔记本电脑1台。《受案登记表》显示,徐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报警称,当天暂住处(同上)失窃苹果牌手机(IPHONE5)、黄金戒指、黄金吊坠等物。原审被告人封某某到案后多次供述,2014年10月中旬某天,其在江桥镇华江支路328弄小区6楼窃得1台坏了的笔记本电脑。本院认为,被害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关于失窃时间、财物与其报警记录显示的不一致,且与上诉人封某某的供述亦不符。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封某某实施该节盗窃犯罪的证据欠确实、充分。
2、关于原判认定的第4节盗窃犯罪。
经查,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其被窃物品除笔记本电脑,包括充电器,还有600余元现金,其中有4张百元面额的钞票。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封某某在被抓获时当场承认盗窃笔记本电脑1台及现金400元的事实。封某某在一审庭审时亦对其盗窃财物包括现金400余元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原判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上诉人封某某在该节中除窃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外,还窃得现金400余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封某某否认其中窃得现金的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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