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47号 (2)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封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9月12日及11月5日实施入户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封某某于2014年8、9月间至江桥镇华江支路XXX弄XXX号XXX室实施盗窃的证据欠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缴获发还,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责令被告人封某某退赔盗窃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姣莹
审 判 员 王 潮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华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