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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39号
  原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某。
  崇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崇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顾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崇明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顾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顾某某撤回上诉。
  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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