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8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
辩护人刘华健,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邓某某。
原审被告人路某某。
原审被告人李乙。
原审被告人申某某。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甲、邓某某、路某某、李乙、申某某、赵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甲及其辩护人刘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王甲、朱某某、江某某、纪某某、许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林某某、安某某、沈某、郭某某、王乙等多人的陈述笔录,证人夏某某、程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代收货款服务标准合同、淘宝COD运输合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电子数据检验笔录,代管款收据以及被告人李甲、邓某某、路某某、李乙、申某某、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2014年3月至7月期间,许某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为进行电信诈骗,从他人处购得“平安银行”客户信息,低价购进虚假的苹果智能TV终端、手机充值卡及3D眼镜,联系快递公司发货和代为收款,并先后招聘被告人李甲、邓某某、路某某、李乙、申某某、赵某某等人充当实施诈骗的话务员,在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青赵公路XXX弄XXX号内,冒充“平安银行”员工身份向福建省、四川省、河南省、陕西省等地被害人拨打电话,谎称“平安银行”有感恩回馈活动要向客户赠送礼包,并以可用礼包中的购物券折抵,只需支付人民币19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就能购买可免费上网的苹果智能TV终端1只,还可免费获取手机充值卡3张和3D眼镜1副为由,诱使张某等多名被害人购买上述苹果智能TV终端,共计骗取297,297元,其中,被告人李甲参与诈骗数额为84,177元、被告人邓某某参与诈骗数额为68,053元、被告人路某某参与诈骗数额为60,393元、被告人李乙参与诈骗数额为37,611元、被告人申某某参与诈骗数额为24,278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诈骗数额为22,785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乙、申某某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10月3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参与诈骗的事实。被告人李甲、邓某某、路某某、赵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各自参与诈骗的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赃12,600元,被告人李乙的家属代为退赃3,500元,被告人申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赃4,000元,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赃5,000元。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甲、邓某某、路某某、李乙、申某某、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甲、邓某某、路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李乙、申某某、赵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六名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乙、申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邓某某、路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李乙、申某某家属有退赃,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甲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被告人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被告人李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钱款人民币25,100元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甲、邓某某、路某某、李乙、申某某、赵某某还应退赔各自参与诈骗涉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诉人李甲对自己参与诈骗的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李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对原判认定李甲参与诈骗数额有异议,提请二审予以进一步查实。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甲以及原审被告人邓某某、路某某、李乙、申某某、赵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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