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81号 (2)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甲以及原审被告人邓某某、路某某、李乙、申某某、赵某某参与他人通过电话,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其中上诉人李甲、原审被告人邓某某、路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李乙、申某某、赵某某诈骗数额较大。经审查,原判根据查获的电子数据,调取李甲联系的被害人,并以各被害人已支付的被骗款作为认定数额,原判认定上诉人李甲诈骗数额正确,上诉人李甲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甲以及原审被告人邓某某、路某某、李乙、申某某、赵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章丽斌
审 判 员 朱春媚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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