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7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七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55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原审被告人丁某不服,以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丁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丁某自愿撤回上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丁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5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琼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