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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7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63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自愿撤回上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6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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