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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8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人陈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XX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调解协议,调解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陈XX与被害人金某某在其租住的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谊村XXX号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后被告人陈XX用拳头将被害人金某某胸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因外伤致左胸第7-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陈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陈XX亲属已与被害人金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金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上诉人陈XX以原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鉴于被告人陈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现上诉人陈XX再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陈XX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孙 晔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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