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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8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闸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证人潘某某、蒋某某、苏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终止协议》、《合作协议》、《收条》、《太仓市丽景嘉园罗宾森广场售楼处及样板房设计-施工工程承包合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谅解备忘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资料查询》等书证及李某某的供述判决认定: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原系上海千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思公司”)承包经营人,因经营不善导致该公司巨额亏损。2012年8月,双方终止承包协议。为骗取钱款归还债务,李某某向上海及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及第公司”)的潘某某谎称可以与其合作丽景嘉园罗宾森广场工程(以下简称“丽景嘉园项目”),并于2013年5月11日,以千思公司的名义与及第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及第公司先行垫付前期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签订合作协议前后,潘某某分三次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交给李某某30万元。之后,李某某将所骗钱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日常开销。案发前,李某某归还了潘某某4万元。
  2014年9月25日,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骗取及第公司钱款的事实,并在家属帮助下归还了潘某某2万元。原审庭审中,李某某否认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李某某在案发后归还了被害单位部分钱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责令退赔剩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辩称:1、涉案的30万元系其向潘某某借款,并向潘出具了借条,而不是发包给潘某某工程所收取的保证金;2、丽景嘉园项目是由其全程参与的,即使在离职后,千思公司仍给其有2,000万元的额度承接工程,故其并未向潘某某虚构事实。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从千思公司离职后,已不再参与丽景嘉园项目的谈判,其向潘某某虚构具有发包该项目的权利,并以签订合作协议收取保证金的方式骗取潘某某3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明知自己在离职后已无权参与丽景嘉园项目的谈判,仍虚构可以转包该工程的事实,骗取潘某某与其签订合作协议,并收取3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日常开销,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李某某上诉称与潘某某之间系借款且其仍具有负责丽景嘉园项目谈判的权限的辩解与证人潘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相悖,也与在案书证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斌
审 判 员 张莺姿
审 判 员 管勤莺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关敬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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