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8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
辩护人陈亮,上海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12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陈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葛某的供述;证人柯某某、乐某、孙某某、罗某某、代某某、李某某、郑某某、戴某某、吴某某、阎某某的证言;上海兰生大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生大宇公司”)营业执照、员工劳动合同;湖北宏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宏博公司”)、湖北省崇阳县长安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口煤矿”)企业登记信息;相关股权转让协议书、法院刑事判决书;煤炭销售合同、煤炭代理销售合同;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兰生大宇公司工作联系单;相关银行账户明细;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判决认定:
2009年5月,兰生大宇公司与被告人葛某签订员工劳动合同,聘用葛某担任该公司钢铁部副经理。2012年,兰生大宇公司同意葛某参与公司煤炭业务经营活动。
2012年6月,兰生大宇公司与湖北宏博公司签订原煤购销合同,约定以人民币630元/吨(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向湖北宏博公司购买原煤4,000吨,并支付购煤款252万元。后因市场情况变化,兰生大宇公司要求湖北宏博公司就地销售上述原煤,并将销售款返还兰生大宇公司。在得知湖北宏博公司已销售上述部分原煤后,葛某擅自要求湖北宏博公司,将本应返还给兰生大宇公司的原煤销售款共计60万元汇入其个人账户,挪作他用,至案发未归还兰生大宇公司。
2012年7月底,葛某在向兰生大宇公司隐瞒自己已签订收购长安口煤矿的情况下,向兰生大宇公司提议并由其作为具体经办人,于同年7月30日由兰生大宇公司与长安口煤矿签订煤炭代理销售合同,约定由长安口煤矿委托兰生大宇公司销售煤炭。2012年8月7日,葛某以向长安口煤矿支付预付款为由,从兰生大宇公司领出一张金额为1,015.2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利用其控制的上海中均矿业有限公司擅自将该汇票从温州市金塔皮革有限公司处套现,得款994.87万元。2012年8月9日,葛某将上述套现款中的250万元汇至杭州大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用于企业借贷及归还个人欠款,另670万元用于支付收购长安口煤矿的股权转让款,余款用于葛某个人消费及借贷等。至今,葛某尚未将上述款项归还兰生大宇公司。
2014年4月17日,葛某在兰生大宇公司相关工作人员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法院认为,葛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且用部分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葛某有期徒刑九年;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原审被告人葛某对原判认定其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且积极偿还被害单位损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葛某的辩护人认为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积极弥补被害单位的损失,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葛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葛某虽在兰生大宇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下主动投案,但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否认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不具有自首情节。葛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根据葛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审 判 员 彭卫东
审 判 员 管勤莺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关敬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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