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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8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56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柯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柯某某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准许柯某某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柯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柯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5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斌
审 判 员 张莺姿
审 判 员 管勤莺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关敬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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